答:付款行是信用证所指定的受票银行,如果信用证上规定的受票银行为开证行本身则开证行便是付款行,所以付款行在付汇之前必须审单。偿付行是代开证行对议付行或付款行进行帐务清算的银行,因此它在进行偿付前无审单之必要,而且并非每一跟单信用证业务均有偿付行。但任何一笔信用证都必须有付款行。
信用证中由开证行指定履行付款或承兑责任的银行,通常为开证行本身或其代理行,在证项下对受益人(或其银行)进行付款/承兑,属于信用证交易链条中的“付款责任主体”。付款行一经付款,通常对受益人无追索权,只能向开证行索偿。
由开证行在信用证之外另行出具偿付授权书(Reimbursement Authorization)指定的银行,代开证行向议付行/付款行/承兑行进行偿付。偿付行一般不审单、不受单,其职责仅限于按授权进行银行间资金划拨;相关规则见UCP600与URR725。
上述差异决定了付款行是“证项下付款责任的直接承担者”,而偿付行是“开证行资金安排的后台清算人”。
情形A(无偿付行):受益人向付款行交单→付款行审单相符后付款/承兑→开证行收到单据核验(不符可拒付)→付款行与开证行之间清算。
情形B(设偿付行):受益人向议付行/付款行交单→议付行/付款行审单相符后向偿付行发出索偿(电索/信索)→偿付行按授权以T/T等划拨资金给索偿行→开证行后收单核验,如不符向索偿行追偿;偿付行与索偿行之间不涉及退款流程。
1.证面应清晰列明:付款行与(如有)偿付行的名称、地址、偿付路径、索偿方式(电索/信索)、是否允许部分/多次索偿、费用承担与起息日。
2.选择设偿付行常见于:证下货币为第三国货币、开证行与索偿行无直接代理/账户关系、或需集中资金清算的地区,有助于提升银行间清算效率。
3.明确适用规则:信用证适用UCP600;涉及偿付安排时,建议同步约定URR725,并约定偿付行的处理时限与报文格式,减少争议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