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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通常是如何订立的

时间: 2026-03-14 | 作者: 无产阶级

答:不可抗力条款对买卖双方都是同样适用的。在进出口合同中订立了不可抗力条款,一旦发生意外事故影响到合同的履行时就可根据合同规定确定发生的意外事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防止对方任意扩大或缩小对不可抗力的解释,这对于维护双方正当利益是有好处的。

不可抗力条款的内容一般有:

  1. 不可抗力事故的范围;
  2. 不可抗力事故发生后,通知对方的期限;
  3. 出具证明文件的机构;
  4. 不可抗力事故的后果。

不可抗力条款的订法常见的有三种:

1、概括式规定。即在合同中不具体规定不可抗力事故的种类而是作笼统的规定。

例如:“由于公认的不可抗力原因而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一方可不负责任,但应立即以电报或电传的形式通知对方,并在若干天内以航空挂号信向对方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

2、列举式规定。即逐一订明不可抗力事故的种类。

例如:“由于战争、水灾、地震、暴风、大雪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一方可不负责任。但应立即以电报或电传的形式通知对方,并在若干天内以航空挂号信向对方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3、综合式规定。即将概括式和列举式合并在一起的方式。

例如:在订购成套设备的进口合同中规定:“由于战争、地震、严重的风灾、雪灾、水灾、火灾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事故,致使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时,遇有上述不可抗力事故的一方,应立即以电报或电传的形式通知对方,并在若干天内,以航空挂号信向对方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上述概括式规定比较笼统,笼统的规定容易产生纠纷;列举式规定虽然明确,但不可抗力的事故举不胜举,如发生了没有列举的事故,就无法引用不可抗力条款;综合性规定则弥补了前两种方式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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