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指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这通常构成对运输合同的根本违约或对提单持有人物权的侵害,承运人需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特定法定或事实情形下,承运人可以主张免责。根据中国司法实践及相关司法解释,承运人的免责例外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如果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强制要求承运人必须将到港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承运人可免除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
然而,司法实践对该条款的适用设定了严格条件。承运人援引此条抗辩时,不仅需要证明目的港法律有强制交付的规定,还必须证明其在向海关或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已完全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
例如,在涉及巴西港口的案件中,巴西(2013)1356号法令实行“先清关后提货”政策,但这并未免除承运人凭单放货的义务。
因为根据巴西海关操作实践,货物清关后,仍需承运人或其代理在海关系统中对货物进行“解锁”,进口商才能提货。这意味着承运人将货物交予海关后,仍保留着对货物交付的最终控制权。因此,承运人必须举证证明货物是在其未同意或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海关擅自放行的,才能成功免责。
当货物在目的港因法院的司法强制令(如提货强制令)而被放行时,情况较为复杂。原则上,因政府或司法行为造成的货物灭失,承运人可以免责。但这并非绝对免责,其适用存在关键例外: 如果该司法强制行为是由承运人自身的过错行为所引发,则承运人不能免责。
例如,在一个典型案例中,承运人违反提单“凭正本提单放货”的约定,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向收货人签发了提货单。收货人正是凭借该提货单,才得以向法院成功申请到提货强制令。法院认为,承运人签发提货单的违约行为与后续的司法强制放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承运人不能享受法定免责,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在某些情况下,承运人虽然实施了无单放货,但事后通过合法方式使提单权利状态恢复,其责任可能被免除。这主要体现为承运人事后收回了全套正本提单。 在一个涉及银行借单的案例中,承运人凭收货人保函无单放货后,事后从收货人处收回了一份经合法背书的正本提单。
法院认为,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因收回正本提单而得到了“补正”。同时,提单持有人(银行)的损失并非直接由承运人的放货行为导致,而是因其自身将一份正本提单借给收货人,导致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因此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当提单权利通过某种方式(如收回提单)得以恢复时,追究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基础可能已不存在。
除了上述明确的免责例外,以下情形也可能影响对承运人责任的最终认定:
无单放货承运人的免责例外并非“免死金牌”,其核心法理在于:承运人能够证明其对货物的失控和提单持有人的损失没有过错,或者损失的发生系由其他独立原因(如法律强制、提单持有人自身行为)导致。尤其在援引目的港法律强制交货规定时,承运人承担着严格的举证责任,必须证明其已完全丧失对货物的控制。这些例外情形体现了司法实践在维护提单制度严肃性与适应复杂商业实践之间寻求的平衡。